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王志堯
被 告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96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51,865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與南138線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温照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秀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未遵守交通號誌,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52,696元(含鈑金10,043元、烤漆22,700元、零件19,953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51,8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料,本件事故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然僅被告有行車疏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2,69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3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6月4日已使用3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1,865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