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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楊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②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