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劉妍恩  
            劉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清償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