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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程吉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程「吉」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