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並非完備。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爰限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