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恒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認本件事故被告僅需負擔七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662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前右偏未注意來車及持遭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致訴外人陳偉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碰撞,陳偉億因此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陳偉億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偉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元。因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邱柏獻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事故被告與陳偉億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由陳偉億負擔,原告代位陳偉億向被告求償應承擔上開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62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側行駛車輛,即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而與右側由訴外人陳偉億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偉億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偉億之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9716-GH號自小客貨車沿…至肇事地點作直行,我後來要往右切路邊停車與對方所駕駛506-LUX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要路邊停車,剛往右切進去就聽到撞擊聲…」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駕照狀態為「駕照被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陳偉億醫療、就醫交通費,合計6,66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宏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偉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時貿然右切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陳偉億當時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開啟右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陳偉億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陳偉億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662元【計算式:6,66070%=4,662】。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賠付訴外人陳偉億之保險金額6,660元,同意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付4,662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