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樸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所為之原本及正本,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
理由要領欄
(第二項)
17
餐費710元
餐費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