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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鄭家萱(原名:鄭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