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林畯程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因不滿原告對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徒手搧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刑事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因遭被告於公眾場合施以暴行,任意搧打原告臉部,並以言語持續羞辱,實已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之嚴重傷害,更長期無法面對任何人際關係,需請求專業醫療協助,且原告因內心驚恐及壓力過大,除長期失眠外,更產生創傷後壓力導致壓力性掉髮(俗稱圓形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臉頰傷勢之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壓力性掉髮之醫療費用1,150元、就醫請假受有之薪資損失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9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2,9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及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壓力性掉髮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壓力性掉髮照片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警詢及審判筆錄、臺南市立醫院函及所附原告病歷、傷勢照片、就診紀錄說明、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新小字卷第95頁至第1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搧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進而導致原告罹患壓力性掉髮,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所受臉頰傷勢及壓力性掉髮,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50元、1,150元,合計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零售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核與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敏翔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所載病假日期相符(新小字卷第61頁),共計5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因圓形禿至本院就診接受頭皮注射治療」,可認原告為治療其壓力性掉髮,確有請假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新小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認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約1,600元,原告係請病假而以半薪計算,可認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600元×1/2×5日=4,000元),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所受臉頰傷勢及壓力性掉髮,均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就診,就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部分,支出油資185.4元,就往返陳立軒皮膚科診所部分,支出油資303.6元,合計489元等情,業據提出汽油歷史價格表、加油電子發票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63頁至第89頁),可認係原告因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搧打臉部,致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進而導致原告罹患壓力性掉髮,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臉頰傷勢部分經急診護理,壓力性掉髮則經5次門診接受頭皮注射治療等情,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45頁、第55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研發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及祖父母,需由原告協助負擔扶養費用,並無負債(新小字卷第4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萬5,830元、38萬8,412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仍為學生,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新小字卷第9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萬7,343元、7萬0,56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本件紛爭起因,係因兩造就被告先前性騷擾之行為相約談話,被告因不滿原告於過程中毫無悔意,出於氣憤,始動手傷害原告等語(新小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暨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被告搧打臉部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抱歉不該把你變成茶餘飯後討論的對象,照片我也刪了,也很認真意識到自己的問題,我會好好沉澱自己,也謝謝你今天揍我」等語,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亦自承係自己有錯在先,衡量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4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0元+薪資損失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9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9,489元)。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