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秀美
被 告 鴻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馬桶,被告並提供馬桶安裝服務,經被告服務人員將馬桶安裝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因安裝不當,地排管路過低,造成漏水,致原告另行支出水電檢測、抓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承接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安裝,至系爭房屋之浴室翻修及管路配置工程,均非被告所承接。被告安裝工法及流程,均依照原廠安裝流程進行,原廠零件附有止洩環,材質類似黏土,可完全密封馬桶與管路連接處,且止洩環下方尚有漏斗狀之連接結構,可確保汙水確實排入管內,並不會有滲漏狀況發生,被告安裝並無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不當導致地面漏水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發現漏水問題後,並未聯繫被告、未會同本公司人員,即自行找其他工班處置,完成後始聯絡被告,並要求被告負擔所有費用,有違常理;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所稱抓漏師傅第一時間將馬桶拆除之照片,可見原先內管即有破洞裂痕,對照原告所提完工照片中,該縫隙已不見,可知該裂縫即為漏水之原因,此管線配管及泥作工程,均非被告承接施工,應是原告先前整修浴室時,配管師傅施工瑕疵造成漏水,且配管師傅完工後,應該要測試是否會漏水,與被告後續安裝馬桶無關,應由原告向統包公司或配管師傅要求賠償。
㈢經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仍堅持係因馬桶安裝不當造成漏水,被告乃請原告聯絡抓漏工班,如工班能出具報告證明並非管內破裂造成漏水,而是馬桶安裝問題,被告亦願負擔修復費用,然原告拒絕提供抓漏廠商聯絡方式,後續提出之抓漏工程報價單亦無承包廠商公司名稱或公司用印,且未提供完工發票,難認是正規廠商之報價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馬桶,被告並提供馬桶安裝服務,經被告服務人員將馬桶安裝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產品報價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服務人員安裝不當,地排管路過低,造成漏水,致原告另行支出水電檢測、抓漏費用5萬1,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地排管照片、漏水修繕照片、抓漏費用收據存卷為憑(新小字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漏水修繕照片,雖經原告分別標示馬桶初始狀況、測試漏水狀況、測試後漏水處等文字,然難以研判該等照片所示漏水情形,與原告所指地排管路過低之問題及所提出之地排管照片間有何關聯,更無從自該等照片判斷被告安裝馬桶究竟有無不當之處,遑論是否為造成漏水之原因;再依原告提出之抓漏費用收據,其上雖記載「馬桶管路加高、補土,地排2只管路加高,汰換地排,馬桶試水1小時後正常不漏水了」等文字,惟該收據未記載承包廠商之個人、工程行或公司名稱為何,復未經任何人或公司行號簽名、用印,難以判斷該等文字究係何人所記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產品報價單(新小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品項僅記載各項衛浴設備及其安裝費用,足認被告抗辯其僅承接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安裝,至系爭房屋之浴室翻修及管路配置等工程,均非被告承接施工等語,確屬有據,是縱認本件係因地排管路過低,造成漏水,該地排配管之工程本即非被告所施作,自無原告所指給付不完全或加害給付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向統包公司或配管師傅要求賠償等語,實非無稽。基此,原告以被告馬桶安裝服務之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提供馬桶安裝之服務有何不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水電檢測、抓漏費用5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