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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長聖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前民國114年9月11日南院發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函命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前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