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騰宇交通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霆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劉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委請原告辦理「臺南市七股區義合段廢棄物清除機構貯存場興辦事業計畫交通影響分析」一案,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價單由被告承辦人員莊淑媛用印簽章並回傳電子檔供原告留存,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指定工項,並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31日,分別提供初版及修正版工作成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淑媛確認,被告依約應給付服務費用10萬元,詎被告事後斷絕聯絡、杳無音信,致原告無法請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雅媚於不詳時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實際負責人蔡震州業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蔡震州之子蔡典言將被告公司全部款項私自領取一空後即棄之不理,被告公司因此停止運作。陳雅媚形式上雖係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陳雅媚係遭蔡震州冒用名義為股東及董事,目前已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審理中,並已聲請解散被告公司及選派清算人,因此,在被告公司尚未釐清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性前,本件原告起訴之適法性、當事人適格等問題,均無法確認。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有完成工項、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云云,惟於確定有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尚有「陳雅媚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董事,進而對外亦無得代表被告之法定地位」此一先決法律關係必須釐清,為避免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否認原告已完成指定工項並交由被告承辦人員確認,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嘉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與被告毫無關係,陳雅媚不認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遑論會與其成立何法律關係,另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文並非陳雅媚蓋用,亦無陳雅媚個人之印文,故該報價單究竟是由何人製作,並不清楚;對話紀錄為訴外人與原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無從核對,其上顯示之名稱為「嘉樺環境工程莊淑媛」,顯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訴訟成立要件,該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前揭二、㈠部分所為答辯,雖提出相類案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陳雅媚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是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另案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被告抗辯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尚非有據。次查,系爭另案第一審業已於114年3月13日判決駁回陳雅媚之訴,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該案判決理由敘明:「陳雅媚知悉並同意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縱蔡震州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審酌陳雅媚自陳其與蔡震州之伴侶關係直至蔡震州於113年11月2日死亡,且於110年間與蔡震州同住於被告公司設址地之2樓,無法排除陳雅媚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蔡震州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處理公司事務,陳雅媚主張蔡震州不法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不可採」,佐以陳雅媚於另案刑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4月20日警詢中,自承「我是被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我想要增加公司業務,必須要將資本額提高才能向更多公司承攬廢水處理工作,但我本身資金有限,所以我向政澄公司老闆娘洪慧惠借款2,000萬元,作為我的出資股款。我純粹只是想要讓佳禾公司增加營收照顧更多員工,才會想要增加資本額,招攬更多工作」等語(新小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就該案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坦承不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陳雅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本件訴訟被告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報價單、原告與莊淑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交通影響分析服務報告書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新小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2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雖否認前揭報價單、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已當庭提出報價單原本、手機內之原始對話紀錄,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新小字卷第85頁),已證明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觀諸報價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雖為嘉樺公司,惟末端蓋印者則為被告公司之印文,另對話紀錄顯示莊淑媛之完整名稱為「嘉樺環境工程莊淑媛」,雖未表彰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審酌被告自承嘉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震州,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51頁),與被告辯稱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人相同,可認被告公司、嘉樺公司均為由蔡震州實際經營之公司,參以陳雅媚於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陳雅媚未曾自被告處領取報酬,且蔡典言、『被告會計莊淑媛』、前任會計李蒨蓉均曾未經陳雅媚同意,自行以被告、陳雅媚名義匯款」等語(新小字卷第54頁),及於本件亦肯認莊淑媛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新小字卷第86頁),足認原告主張莊淑媛係同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嘉樺公司之員工等語,應屬有據;另原告就上開報價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用印不一致之情形,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莊淑媛「您當初來詢價的時候,email的簽名檔是嘉樺,報價單簽回的章是佳禾的,那當時應是用佳禾承攬對嗎?」,經莊淑媛回覆「全都是以佳禾公司承攬」,原告並回稱「收到,謝謝」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5頁、第126頁),可認系爭契約確實係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尚不因報價單將客戶名稱記載為嘉樺公司致受影響;又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指定工項,並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31日,分別提供初版及修正版工作成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淑媛確認,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3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在,被告前揭二、㈡部分所為答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員工莊淑媛收受確認,交付其工作成果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10萬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