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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尤正趂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新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55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4年9月18日判決後,於114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9月24日起計算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及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內為之至114年10月1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