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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捷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64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8,081元,然其中28,160
  元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60÷(5+1)≒4,6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160-4,693)×1/5×(4+11/12
  )≒23,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160-23,076=5,084】。
  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5,005元(零件5,084元+鈑金2
  ,448元+烤漆17,473元=25,005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變換車道不依
  標線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
  ,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
  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5,0
  05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
  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2,503元(25,005元×0.5≒12,5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