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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武億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田  
被      告  林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汎偉、楊碧瑤及被告(以下合稱楊汎偉等3人)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日鑑界發現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楊汎偉等3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在場協調後同意由仲介公司委請原告代為拆除,並約定拆除費用由楊汎偉等3人平均分攤。嗣原告已於114年4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及清運廢棄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詎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詞推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雅智和楊汎偉、楊碧瑤共有,被告未曾經承諾支付拆除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其真意,乃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契約及約定報酬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雖曾於114年9月23日聲請傳喚被告弟弟及訴外人即仲介公司人員劉佳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當庭改定於114年12月2日續行審理,惟原告至該次庭期前均向法院未陳報證人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已無調查之可能,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復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已盡其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