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劉韋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600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570元,然其中15,77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991.0000000000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 年12月29日,已使用0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9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770÷(4+1)≒3,1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
770 -3,154)×1/4× (0+7/12)≒1,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70-
1,840 =13,930】。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730元(零件
13,930元+鈑金工資1,800 元+烤漆10,000元=25,730元),逾
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