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倪東民 (民國114年4月12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1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9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