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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及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及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