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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戴昌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645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5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1,638元,然其中38
,19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0
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6,365元【計
算式:38,190元÷(5年+1)=6,365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39,813元(零件6,365元+工資16,704元+烤漆16,744元=3
9,81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