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馬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6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7,146元,然其中
56,15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0月24日,已使用7 年5 月( 使用年
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6,155÷(4+1)≒11,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55 -
11,231)/4×4 ≒44,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55-44,924=11,231】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2,222元(零件11,231元+工資15,7
36元+烤漆25,255元=52,222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