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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張昇宜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20公里700公尺處,因行駛中A車載運之砂石飛落,砸中左後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顏志峰駕駛其所有、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顏志峰,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2萬9,200元、鈑工2,300元、噴工5,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2,97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工2,300元、噴工5,5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萬0,7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否認B車所受車損是A車載運之砂石飛落導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志峰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行進之方向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照附卷為證(新小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調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新小調字卷第55頁證物袋內、第75頁至第79頁),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B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位在A車之左後方,而B車右上側擋風玻璃本無破損,惟於行經A車左後側期間,可見有砂石自A車飛落,致B車右上側擋風玻璃破損,且砂石出現在空中前、後,覆蓋在A車車斗之黑網均有稍微被風吹起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B車受有之車損,係遭A車載運之砂石飛落砸中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調字卷第4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調字卷第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裝載容易飛散之砂石,竟疏未將車斗覆蓋之防塵黑網捆紮牢靠,致該黑網於國道高速行駛過程中遭風吹起,A車上之砂石因而飛落,砸中行駛在左後方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A車之裝載,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顏志峰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7,000元(含零件2萬9,200元、鈑工2,300元、噴工5,50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片及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小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調字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2萬9,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00÷(5+1)≒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200-4,867)×1/5×(3+4/12)≒16,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00-16,222=12,978】,加計無需折舊之鈑工2,300元、噴工5,5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0,778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7,00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顏志峰,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新小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顏志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顏志峰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2萬0,778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依新小調字卷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