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南澳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本院轄區。至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