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311公里400公尺處安定入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雅欣所有、訴外人曾勝陽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1,95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曾雅欣,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5萬2,337元、工資4萬9,61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2,71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9,613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8萬2,32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修車都沒有通知我,如果當時我知道,我可以請我朋友幫忙維修,我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看到原告維修項目,我認為金額過高,當時只有撞壞保險桿,應該不用修到10萬多元,且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9日,本件車禍是112年10月12日發生,我認為不合理,我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賠償,希望原告調降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9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54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小字卷第5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曾勝陽駕駛之B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曾勝陽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51頁),足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曾雅欣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萬1,950元(含零件5萬2,337元、工資4萬9,613元),業據提出結帳工單、B車之車損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0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5萬2,33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7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37÷(5+1)≒8,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337-8,723)×1/5×(2+3/12)≒19,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37-19,626=32,711】,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9,613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2,324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有何部分不合理,亦未就B車所受車損情形重新提出其認為合理有據之維修估價單,被告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非可採;至被告所指報價單價格日期部分,亦據原告陳明:報價單記載之價格日期112年9月29日,是因B車更換之零件是以美金計價,零件以當時的日期匯率計價,並非112年9月29日進行估價,實際估價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等語(新小字卷第77頁),核與前揭結帳工單記載之開單日期相符,堪可認定,亦無被告所指不合理之情事;末就被告辯稱無力賠償部分,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0萬1,95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曾雅欣,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3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雅欣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曾雅欣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2,324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依新小字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