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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梁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林高罔牽引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由東往西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正路,被告見狀煞車失控倒地,碰撞A車車尾,致林高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耳擦傷、雙足挫傷、左足跟撕裂傷、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B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林高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元、必要輔助器材費用35元、就醫交通費用3,3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4萬1,3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林高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B車,與林高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林高罔受有前揭傷勢,B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依林高罔所受損害,賠付林高罔保險給付4萬1,3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倪佩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及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金額試算資料、賠付明細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61頁至第10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正常之駕照,自111年6月17日起,因交通違規易處逕註而吊扣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101頁),另林高罔牽引A車上路,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標線之意義,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9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無照駕駛B車上路,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遇林高罔牽引A車沿垂直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仍失控倒地,碰撞A車車尾,致林高罔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林高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林高罔有「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65頁),益徵被告、林高罔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被告、林高罔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前揭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林高罔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林高罔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林高罔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對林高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高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40元、必要輔助器材費用35元、就醫交通費用3,31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4萬1,390元之損害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林高罔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林高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417元(計算式:4萬1,390元百分之30=1萬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4萬1,390元林高罔,有賠付明細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49頁),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林高罔向無照駕車肇事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上開林高罔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1萬2,417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依新小字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