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停車場移置車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洪基瀚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洪基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38元(含零件費用620元、鈑金工資1,039元、烤漆工資4,47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1121585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影本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雖否認有在駛出停車格時擦撞系爭車輛,然亦自陳卷附現場照片係發生於其倒車出去時(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照片中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所在位置已超過與鄰側停車格間之界線,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被告上開情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洪基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6,138元,其中除鈑金工資1,039元、烤漆工資4,47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6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2年11月23日,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元÷(5年+1)≒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元-103元)×1/5×(4+11/12)≒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元-508元=112元】。據此,洪基瀚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應為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5,630元【計算式:1,039元+4,479元+112元=5,630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6,138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5,63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洪基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