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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黃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2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2,696元,然其中5,68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80÷(5+1)≒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680-947) ×1/5×(0+10/12)≒
  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80-789=4,891】。據此,系爭
  車輛受損金額為41,907元(零件4,891元+工資37,016元=4
  1,907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及被
  告均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金額雖為41,907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4,986元(41,907
  元×0.5≒2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