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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法定之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障礙事由。更生債權人所提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或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而更生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自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提起訴訟時間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應於更生程序與被告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