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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609元,然其中800元及1,75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KF-0756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8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411元,加計鈑金及工資36,000元,合計為36,411元,1872-ZP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1,75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60元,加計鈑金及工資300元、烤漆750元,合計為1,71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8,121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12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