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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劉珮宇  
被      告  翁俞婷  
            翁俊明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77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2 月10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