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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林政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聲請人因交通事故,具狀請求相對人林政勳負賠償責任。但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對提供之相對人年籍資料,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得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起訴時,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對造,揆之前揭說明,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