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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但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有書狀不符程式之情狀。茲經本院依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但該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函覆略以「經洽警員楊景堯表示未處理該案,另本分局新市分駐所查無該事故資料」。另本院依起訴狀提供之車牌號碼「BKS-1381」查詢,車主非被告甲○○,亦與甲○○查無親屬關係。是本件顯無從相對人送達,難以進行訴訟相關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