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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被    告  蔡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但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係請求向警局查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來函,並無受理事故相關資料。再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車主亦與被告無關。本院為此發函原告命補正被告之送達住所或居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致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