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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冠瑛  
相  對  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夏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繫屬,因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核,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