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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黃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1.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周柔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偉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10,728元(含工資35,691元、零件75,0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周柔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728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1.5公里南側向交流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起步後發覺前方由陳偉鈴駕駛之系爭車輛煞停時,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偉鈴之駕駛執照、車損修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31-39、47-5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周柔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728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1-29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周柔君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周柔君請求被告賠償110,72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