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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天水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林繼業  

訴訟代理人  鍾峻愷  
            張嘉琪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即原告人員蘇文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掛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5.4公里處執行勤務,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設備不符規定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所掛載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775,935元,又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設護功能與新品仍有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故而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用免為折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5,93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緩撞設施為系爭大貨車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與系爭大貨車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且系爭緩撞設施仍會因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仍應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並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5.4公里處時,因開啟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蘇文男所駕駛並停於該路段中線車道施工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致系爭大貨車車尾附載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69-91頁),堪信屬實。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係112年6月出廠,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後以購置新品更換方式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775,935元(含零件1,595,935元、工資180,000元),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3頁),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大貨車係於112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7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自應扣除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1,595,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180,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1,125,102元(計算式:945,102+180,000=1,125,102)。原告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相同,不因年限而折舊。惟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935×0.369=588,900
1,595,935-588,900=1,007,035
第2年折舊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5×0.369×(2/12)=61,933
1,007,035-61,933=945,1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