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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陳宣安  
被      告  鄭榮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4.2公里西側交流道處,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彭双水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承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保險人彭双水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萬元(含工資101,039元、烤漆31,748元、零件2,267,2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肇事責任,依肇責比例計算,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2,400,000×30%=720,000),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彭双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車損及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9、25-153、1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乃係吳承芫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8號東向側車道(國道8號旁一般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與南133線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竟貿然跨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8號西向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車輛向前滑行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號誌桿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9、181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2868-DR號車行駛於國道8號西向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沒想到會有車從左側過來,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已經來不及,我有踩煞車,但我前車頭仍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承芫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東向側車道在4.2K路口迴轉要往西向側車道,當時我由東向側車道左轉,於紅燈時轉入路口,進入路口到一半時,被告車輛由國道8號往西方向駛來,我發現但已來不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撞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73-174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吳承芫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向左迴轉所致。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調解卷第21頁)。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8號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事故路口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該路段路口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卻突遇吳承芫駕駛系爭車輛自左側未依號誌駛入,被告實難防範及此,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深夜,視線不若日間良好,難以期待被告能在及時發現吳承芫所駕駛闖紅燈迴轉、自左側駛近之系爭車輛並煞停或閃避,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衡以一般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車輛,面對突如其來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車輛,亦未必能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縱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亦難認其超速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無從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