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②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285,000元、②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即1.72%+0.575%=2.295%),每月繳付1次,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均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①113年10月7日、②113年12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①122,222元、②5,932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0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