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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重信  

            葉重輝  
            葉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重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金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告葉重輝應將104年9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被告葉重信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而系爭遺產價額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葉重信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後,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59,5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8日(調解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止之總額為1,615,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9.92㎡、公告現值21,100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
457,844元
(計算式:1,399.92×21,100×155/10000=457,844,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7㎡、公告現值21,100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
19,221元
(計算式:58.77×21,100×155/10000=19,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258,500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31,418元
5
郵局存款
269元
6
新化區農會存款
239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2,091元
8
麟信企業社資本額10萬元
101,042元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萬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5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168,000元
合計
2,278,624元
債務人即被告葉重信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3之價額為759,541元【計算式:2,278,624×1/3=759,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