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涂雲傑
被 告 郭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前述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繳付之款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