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盧信豪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鳳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金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被 告 羅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余政昌
上列被告羅銘宗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3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信豪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鳳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盧信豪、李鳳蘭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被害人盧宥蓁之父母。被告羅銘宗為被告金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員工,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被告金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永平街與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車輛之右前方,即貿然自永平街由西往南方向右轉,適有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被告羅銘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盧宥蓁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羅銘宗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羅銘宗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因此撞擊盧宥蓁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死亡,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羅銘宗自應就其過失致盧宥蓁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被告羅銘宗為被告金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金戰公司自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羅銘宗前述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㈢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及第111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盧信豪方面:
①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686,800元:含塔位費用198,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牌位費213,000元、長生祿位清潔服務費8,000元、拜飯費9,000元、葬禮儀式費用245,800元,以上費用合計686,800元,均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可佐。
②扶養費:原告二人均為永康奇美醫院員工,名下除自住之房屋,別無其他不動產,及退休後雖得領取退休金,但退休金給付核係其等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而其等既無其他不動產可供使用收益,又無高額之利息給付,自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甚明。原告盧信豪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30.21歲,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4,769元。
③慰撫金:被害人死亡時甫滿17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原告二人遭此巨變,就痛失愛女之悲傷與憾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實難為一般人所能承受。請審酌原告二人均為奇美醫院之護理人員,本件車禍之原因及經過情形,被告應負連帶賠償等情,給付原告二人慰撫金各400萬元。
⒉原告李鳳蘭方面:
①扶養費:理由同上,及原告李鳳蘭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35.58歲,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1,626元。
②慰撫金400萬元:理由同原告盧信豪。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信豪5,661,56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鳳蘭5,081,626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二人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自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㈡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方面:被告不爭執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狀況之過失,但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害人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⒉至於原告二人各項賠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盧信豪請求喪葬費用支出686,800元及所附單據,不爭執。至於原告二人均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二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及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亦有誠意表示願賠償,惟因與原告二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之意願。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羅銘宗上開行車疏失,與騎乘腳踏車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羅銘宗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羅銘宗對於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及被告羅銘宗為被告金戰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運送業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金戰公司就被告羅銘宗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據,並由被告核對後,對於原告盧信豪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686,8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賠償。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並答辯如上,此有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盧信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68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二人各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未達須受扶養程度。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盧信豪部分:查原告盧信豪為被害人之父,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49歲,正值壯年,並自陳任職於永康奇美醫院,顯有固定收入。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盧信豪名下有自有住宅,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可達3,231,297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849,116元,加計其他所得40,835元,全年度所得近90萬元,平均月收入7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盧信豪112年度之財產加計當年所得即達4,121,248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74,769元,顯低於其財產總額。故原告盧信豪應能以其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養之需要。是原告盧信豪主張其對被害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974,769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李鳳蘭部分:查原告李鳳蘭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同為49歲,正值壯年,並自陳任職於永康奇美醫院,顯有固定收入。經本院查調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李鳳蘭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有可供代步汽車一輛,112年度薪資所得則為885,788元,加計其他所得65,700元,全年度所得逾95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李鳳蘭之財產總額,已低於本件請求之扶養費1,081,626元。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鳳蘭尚有餘命32.83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可認原告李鳳蘭於65歲退休年齡後難再從事職業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原告李鳳蘭主張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乙節,應屬可採。茲以原告李鳳蘭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6.83年【計算式:32.83-(65-49)=16.83】。又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盧信豪與三名女兒,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五人,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應為5分之1。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即每人每年271,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鳳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共計應為676,734元【計算式詳卷】,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另原告二人對於長女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對於長女突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及面對訴訟之煎熬,精神上更是承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盧信豪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喪葬費用68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686,800元;原告李鳳蘭所得請求之賠償則為扶養費676,7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676,73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堅稱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羅銘宗為唯一肇事原因。被告則引用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意見,主張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羅銘宗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茲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顯示,並勘驗錄影檔案,被告羅銘宗行駛於快車道,機慢車道則有四部機車,系爭車輛及機車均停等號誌,待號誌轉綠,機車陸續直行,被告羅銘宗始右轉。而被害人之腳踏車為同向,但騎行於人孔蓋上,未騎行於機慢車道上,復因行至交叉路口有三處直立之電線桿等障礙物,遮掩部分視線,被害人穿越路口時,適被告羅銘宗亦右轉而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羅銘宗及被害人均有行車疏失,且疏失程度相當,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予原告盧信豪之金額為1,343,400元;賠償予原告李鳳蘭之金額則為1,338,367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此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二人之金額,扣除原告二人各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賠償原告盧信豪343,400元,及賠償原告李鳳蘭338,367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86,800元及2,676,734元。然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二人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盧信豪343,400元,及賠償原告李鳳蘭338,367元。從而,本件原告盧信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400元;原告李鳳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3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毋須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