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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人分別持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並分別自支票提示日(即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三人合計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7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執票人
1
0000000
334,925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0000000
35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8日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3
0000000
365,2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