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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蘇恭鴻(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蘇恭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通知上情,雖原告以本件有訴訟利益,聲請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但查,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需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此起訴要件欠缺無從命補正,起訴自非合法,自無上開承受訴訟程序之適用,是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