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洪繡惠
被 告 驊箖國際汽車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樑
訴訟代理人 周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訂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SKODA,車型CITIGO,出廠年份107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113年5月21日完成交車。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無任何瑕疵,亦保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第1手車主,惟原告於交車1週後隨即發現系爭車輛有「左、右大燈進水、輪速感知器故障、右側後視鏡故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另經原告向原廠查詢,始知其為第5手車主。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致系爭車輛結構強度嚴重不足,進而影響行車安全,縱經修復完成,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減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自足以嚴重減少系爭車輛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致原告需支付維修費用162,701元,可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原告自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依據,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01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其為第1手車主,系爭車輛於出售前已通過第三方認證,車體結構或主要機能件均無異常,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268,000元,嗣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113年5月21日完成交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有系爭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車輛時已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估價單等證,系爭車輛於交車前之113年5月17日入廠「松鎰保修」,維修工單記載之委修內容為「保固啟動保養套餐」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對照系爭契約書為第8條約定「至指定保養廠啟動保固」之保養套餐(見調字卷第20頁),即原告審理時稱「我有提出買車時到原廠保養,他說不能去原廠保養,我說到你的廠可以」、「我有強調我要原廠的保養,但是費用不要算在我身上」等語所指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6頁),迨原告於「松鎰保修」維修工單簽名後取車,可認兩造正式完成交車。原告取車後,先後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0日前往「遇見光」,施工項目表僅記載「查修工資300元」、「防水(副駕駛)2,500元」(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其餘包括「燈具現況、零件缺損」之其他註明事項均為「空白」,未為任何填載;另原告於113年8月8日於網路向培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克公司)購買葉子板轉向信號燈支出740元(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7頁),係裝設於汽車前葉子板之側燈,並非前照燈即大燈。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前往SKODA原廠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汽車公司)進行秋季健檢,檢查結果除「動力方向機油檢查」乙項「檢查狀況」勾選為「無」,其餘26項檢查項目「檢查狀況」均勾選為「正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此,均未見有與原告主張「左、右大燈進水、輪速感知器故障、右側後視鏡故障」有關之瑕疵存在。直至113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永驊汽車公司進行冬季健檢,開立總價為159,161元之零件估價單,始有「右後視鏡馬達」、「輪速感知器」、「右前大燈」等項目能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部分互核(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按:該估價數額與原告於「遇見光」、培克公司之支出相加,即為原告主張修復系爭瑕疵需支付之維修費用162,701元【計算式:159,161元+2,800元+740元=162,701元,見調字卷第16頁】)。倘依原告所述,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後第1週隨即發現瑕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理應會於原廠檢修時向技師反應,惟原該秋季健檢表,卻無任何原告回報或檢查異常之紀錄。再就「輪速感知器」部分,冬季健檢記載「車主反應車輛引擎燈、EPC燈亮後出現行駛無力狀況,因車主9月份曾於外廠維修輪速感知器已將當下故障清除,本次診斷電腦檢測無內存故障碼,故以車主所述狀況協助提供可能的相關節氣門零部件維修報價」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顯然估價單內之「輪速感知器」於檢修時並無故障情事,係依照原告要求報價,且觀原告提出歷次維修工單或估價單,亦無原告曾於113年9月間進廠維修「輪速感知器」之紀錄。至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26日後自行拍攝系爭車輛車燈、儀表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究須經過車廠技師檢修方能確認實際狀況,蓋儀表板警示燈符號目的本在提醒駕駛人系統「可能」發生錯誤或故障,促使駕駛人儘早發現問題,但亦可能檢修後未見任何故障情形,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間秋季健檢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即仍欠缺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專業意見,證明力尚有不足。反觀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出售前曾經第三方認證,經本院去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調閱系爭車輛認證報告,認證結果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無異常、車身號碼無異常、無泡水跡象、車體骨架結構無修復跡象,且引擎、發電機、變速箱、空調、方向機、啟動馬達查定等27項查定項目均無異常狀況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114年7月25日函檢附之YES車輛認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6日甫通過第三方機構認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於113年5月17日進入「松鎰保修」保養,原告隨即於113年5月21日前往「松鎰保修」取車完成交車,前後時間密接,里程數並無顯著增加(本院按:認證時之里程為57,218公里、「松鎰保修」入廠里程為57,239公里),衡情車況短時間內應不至於有何重大改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原告現已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有瑕疵之蓋然心證。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間冬季健檢時存有系爭瑕疵乙節為真,依前開說明,亦非出賣人瑕疵擔保之範圍。又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保證其為第1手車主,僅有原告片面陳述,更與系爭契約書「☑二手車(過戶兩次以上)」記載不符(見調字卷第19頁),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亦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有系爭瑕疵,應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8,000元、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之差值162,701元,亦均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存有系爭瑕疵,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