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
被 告 蔡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擦撞同向左側訴外人林怡君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林怡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24元(含零件費用54,769元、工資97,05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24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20039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95頁)。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只有對另1台車即訴外人劉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有過失,是林怡君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能保持與前方之距離,當時我旁邊沒車,是碰撞後系爭車輛才從旁邊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檢附光碟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00:59訴外人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開始向右偏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01:06碰撞訴外人車輛左後方,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於影片時間01:07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從上被告機車碰撞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前後間隔約1秒,時間密接連貫,自應作為同一事故整體觀察,不能切割為複數行為,倘非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不至於從後方撞擊訴外人車輛,進而左傾擦撞系爭車輛,即被告係因同一過失行為侵害劉玉玲對訴外人車輛、林怡君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林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51,824元,其中除工資97,055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54,76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2年12月7日,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9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769元÷(5年+1)≒9,128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769元-9,128元)×1/5×(2+2/12)≒19,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769元-19,778元=34,991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32,046元【計算式:97,055元+34,991元=132,046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51,824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32,046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林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