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創介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訴外人謝承恩駕駛訴外人林素香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已給付林素香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含工資59,153元、零件費用98,847元)等情,固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帳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20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然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4月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21849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無被告曾經到案製作之談話紀錄,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鄭秀蘭、電話0000000000號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0日之使用人為訴外人洪鈺凱(見限閱卷第3頁,本院卷第108頁),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嗣承辦員警雖有於114年7月28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475155號函補呈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自稱為「鄭創介」之人之照片,惟本院依被告抗辯去函訴外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億公司)即被告僱主詢問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是否受僱從事外包工程,並請六億公司提供被告當日之簽到表、工具箱會議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比對六億公司115年1月8日六公字第115010801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照片,其身形、體格特徵均與交通事故現場向員警自稱「鄭創介」之人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7頁、第85頁、第90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不能證明被告為該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素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