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豪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亞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灝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6、7月間成立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由被告於110年6月間委任原告依其提供之塑膠管樣品規格開發「8公分塑膠管子模具」,並承諾將採購以該模具射出之塑膠管成品至少200萬支。原告依約完成上開事務,於110年6月底將模具交付被告,經被告收受、驗收,被告復於110年7月30日開立採購單(按: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記載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採購單)予原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原告將模具交付被告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開立系爭採購單時,自行將如附表一項次2之「8公分管子」刪除,於採購單標註「此項暫不執行」,然兩造契約關係仍建立於原告為被告開發模具,期待被告每月向原告採購塑膠管之基礎上。被告收受模具及開立系爭採購單後,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多次要求原告修改模具開模規格,以產出符合被告新規格塑膠管之需求,原告多次配何被告要求,被告卻屢以其嗣後更改之新規格測試結果,指稱原告交付之模具不符規格,迄今仍拒絕支付餘款。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寄送電子郵件詢問測漏報告係如何測試、被告欲變更之產品規格及尺寸究竟為何,被告卻未具體回應,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及採購事項窒礙難行。縱被告需求變更,致原告製作、交付之模具不符最終需求,原告已確實按被告提供之樣品開發,並如期交付被告採購之模具,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自得依兩造間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尾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7月30日傳送系爭採購單予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交付塑膠管樣品,向原告定作「8公分塑膠管子模具」,約定規格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告雖有提出測試樣品,惟樣品之尺寸、規格均與約定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會議,亦坦承有規格不符之情事,至110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會議時,原告提供樣品仍與被告提供樣品不符,兩造復於110年12月6日被告公司會議,確認驗收期限為110年12月12日,惟至111年1月間,原告製作之模具終無法產出符合驗收規格之樣品。原告交付之測試樣品不符合驗收規格,工作猶未完成,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復於111年1月27日寄發安定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28日送達原告,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均係以勞務提供作為契約之給付標的,但相較委任契約受任人僅須依約定方法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提供本身,採取報酬後付原則之承攬契約更在乎工作之完成,勞務提供實僅為達成契約目的之過程,必取得一定結果,始可認有達成契約目的,並據以請求報酬。再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30日開立系爭採購單,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樣品製作「8公分塑膠管子模具」,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採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固於114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兼具委任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然細繹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兩造合作方式為「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樣品規格,協助開發模具,雙方過程中多次溝通、修改及測試」、「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提供專業技術協助與開發建議」、「被告因信任原告之專業製模技術,指示原告依其所訂規格製作開發模具,完成模具後,被告每月將另向原告採購該模具射出之塑膠管200萬支」、「兩造契約關係仍建立於原告為被告開發系爭模具,並期待被告每月向原告採購塑膠管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則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定規格,提供專業技術為模具開發工作,目的係為日後大量生產,自須以原告交付之「8公分塑膠管子模具」已足以製出符合被告樣品規格之塑膠管為前提,此觀被告提出被證1至4之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原證1之電子郵件截圖可見兩造於原告交付第1批塑膠管後仍不斷就成品商討如何修正,原告亦自陳其先前交付之塑膠管僅為試作產品(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兩造成立契約之契約目的並非只為享受開發過程,係為取得一定實際技術成果,否則亦無開模後量產之可能。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依照原告認知這是買賣還是承攬?)承攬,是被告訂製客製化的模具。(問:依照原告認知,這個模具規格是什麼?)被告直接拿樣品給我,要我按照樣品的樣子去做,規格就是如採購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原告於接受委託時亦明知該模具係專為被告量身打造而製,必須原告交付之模具符合被告要求之特定規格,以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合於當事人立約時真意、客觀背景事實及契約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之解釋。至於兩造曾規劃在模具完成進行「8公分管子」之後續採購,容或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惟原告主張已經被告從系爭採購單刪除,且此部分亦不在原告請求之列(見促字卷第5頁至第6頁),應不影響系爭採購單法律關係之定性。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成立之契約為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尚無足採,其執詞依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尾款20萬元,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買賣之混合契約,既無足採,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是就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及其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所為定期催告修補及解除契約有無合於民法承攬章節規定等節,本院均無由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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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蓋子長度15±1mm 透明管長度80±1mm 管子外徑13±0.5mm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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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溫度:130度;壓力:175~186.9kPa(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為「溫度:120度;壓力:175~186.9kPa」,復於110年12月6日變更為「溫度:120度/90分鐘;壓力:98.1~107.9k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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