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宏輝
被 告 蔡丁
黃福安
黃炎坤
黃子昌
黃姝香
黃淑英
黃美貞
黃士賢
王黃月桃
黃于真
邱黃月虹
黃建霖
黃明芽
吳黃明足
王永承(原名:王銀鍾)
王玉鳳
林阿黃
蘇日清
蘇進嘉
蘇春珠
蘇吳素貞
蘇揚俊
蘇珮吟
張育瑋律師即蘇林秀菊遺產管理人
蘇富榮
蘇真儀
蘇洲亨
蘇洲輝
羅蘇秀香
蘇秀慧
張幸源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王金鐘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尼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王金鐘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王金鐘之應繼分比例為189分之8,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773元【計算式:(305地號土地面積402.17㎡+306地號土地面積76.79㎡)×27,600元/㎡×權利範圍1/2×王金鐘之應繼分8/189=279,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3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