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洪敏智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記載連帶給付應係誤載)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嗣因銀行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60,80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