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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吳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鄭百雅  
            周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員工,利用負責原告公司薪水發放職務之便,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將本應發予訴外人傅新發每月司機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10,000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起訴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傅新發薪資及津貼協議書為證,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侵占事實並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侵占所得110,000元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自動繳交,已遭沒收,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將使被告受雙重剝奪,原告應逕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不應重複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經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所得110,000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然原告並未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雖宣告沒入被告犯罪所得,然是否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或者,行使民事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給付,於未經發還犯罪所得前,原告就程序皆有選擇權利,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後,會先向臺南地檢署請求發還,自無對被告雙重剝奪。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