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李黃美月即正鋒五金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19,8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9,800元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